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其行,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致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直視人命如草芥。且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本次為第三次經警查獲酒後駕車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法敵對意識彰彰明甚。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1.3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肇事未致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順成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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