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788號原告 李文章 被告 林靜 被告不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2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94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07年10月19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