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海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1年度聲沒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第二項第4至5行關於「100年9月
3」之記載,更正為「100年9月2日」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海峰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49、2356號、98年度偵字第6887號、99年度偵字第5394、58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繳交新臺幣8萬元予公益團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100年9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可憑。本件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經營地下期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