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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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