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另有下列犯行: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各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50號裁定就㈠至㈢之罪各減刑二分之一,並與㈣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㈤另於93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另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接續執行,於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3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8樓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桃園縣○○鄉○○路與龍城路口前為警查獲,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員警交付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又所謂5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2年6月9日)後5年內即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已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惟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上開說明,仍應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就本件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查獲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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