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並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16日晚間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即以其酒後駕車為由,當場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並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之規定,在99年4月3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坦承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事,惟其並非駕駛職業聯結車而違規,則原處分機關逕予吊扣其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記載裁決書日期為99年5月1日,應係誤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仍於前開舉發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行經萬壽路2段162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事實,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自承屬實,並有查獲警員開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異議人之酒精測試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自堪以認定,而應予裁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吊扣」等字刪除,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則倘駕駛人係駕駛小型車時,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該駕駛人僅持有高一級車類即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自不包括大貨車執照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因業已取得較高級之職業聯
結車駕駛資格,而依法將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換領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之情,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異議人前雖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予以吊銷後,異議人即未再重新考領,此亦有桃園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可佐,堪認本件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時,所憑者即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即當係吊扣異議人唯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自僅得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則原處分逕予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顯有違誤。至於異議人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而得因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輕型機車,則究應如何吊扣異議人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聯結車駕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末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上另記載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桃
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亦聲明異議,惟該裁決書實際上係由中壢監理站所製作,且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 魏道光 」,亦非異議人本人,此有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6號裁定書1份附卷可佐,是亦堪認異議人此部分仍係誤載,再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罰鍰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亦無違誤,惟就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則於法容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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