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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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鈺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鈺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鈺健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晚間8時許至11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址迴轉至對向之大雅路二段526號前時,因未打方向燈及更改排氣管為警攔查。於翌日凌晨0時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翁鈺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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