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施雅芳律師
盧永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件被告丁○○被訴過失致死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東大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行經該路段靠近東大路處,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並應遵守行車速限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地上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60公理之高速直行,適有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朱立本 於該處禁止迴車路段不當往左迴車,丁○○見到朱立本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角與朱立本騎乘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朱立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下肢斷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10月28日下午12時30分許不治死亡。丁○○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立本之子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家屬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之家屬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刑事案件呈報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月7日中市行字第0995400065號函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附卷可稽。再者,本件被害人朱立本因前述交通事故而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下肢斷離之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有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報告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相驗照片8張在卷可證,則被害人朱立本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致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而死亡之事實,堪以認定。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被告係從事駕駛行為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且本件事故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暨補充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應注意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行駛,而依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地上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以每小時50、60公里超速行駛,自有違上開規則之注意義務,其因此肇致前開行車事故,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部分負過失責任,雖被害人朱立本無駕照駕駛輕型機車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往左迴車,且為肇事主因,惟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朱立本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係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案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輕忽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苦與遺憾,然因被害人家屬意見不一且未全員到齊,又被害人家屬間難以相互聯繫或推派代理人表示全體意見,致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提存,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兼衡本件被告車禍肇事之過失係超速行駛,其超速之行車速度係時速50、60公里,又實係肇事次因,被害人朱立本本身為過失肇事之主因,暨被告犯後已就其過失情節坦承不諱,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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