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00號上訴人頂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被上訴人通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
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仲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27日就「岡山本洲工業區新建廠房營造工程」訂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該廠房之興建事宜(下稱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嗣因被上訴人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兩造乃於95年1月24日就完工日期及追加工程款等事宜另行協議,並由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95年2月20日前完工交付,若未按期完工則無條件放棄未領工程款。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未為給付剩餘及追加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604,
691元,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經該會於98年7月17日作成97年度 仲雄 聲義字第02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應給付3,035,588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負擔66%仲裁費用。惟系爭契約雖有仲裁條款之約定,但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切結書為請求依據聲請仲裁,而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已超出系爭契約之範圍,且屬兩間另行成立之契約關係,自不適用系爭契約關於仲裁條款之約定,乃仲裁庭竟仍審議並作成仲裁判斷,顯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違法;又兩造並未就本件仲裁明示合意適用 衡平 原則,然系爭仲裁判斷就被上訴人有無依系爭切結書之協議期限完工乙節,形式上雖未使用衡平原則之字眼,卻以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文書而非伊之驗收文件為依據,認定被上訴人業已依限完工,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實質上適用衡平原則,亦有違誤;另仲裁判斷就伊聲請傳喚之證人及所提出之雇工款項總結表,並未說明不予傳喚或為何不採之理由,即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伊依自得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爰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將系爭仲裁判斷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035,
588元本息及負擔仲裁費用之部分予以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就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爭議本於系爭契約及切結書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審97年度建字第42號),上訴人抗辯應先經仲裁程序,原審乃裁定命伊提付仲裁,故伊之聲請本件仲裁係因上訴人之聲請及法院之裁定,而系爭切結書既係在處理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爭議,則切結書所載事項亦屬系爭仲裁範圍,甚為明確。又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就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公司函文並未爭執,且對兩造承辦人員協商會議紀錄譯文及伊於95年2月20日派員針對施工完成項目進行點交並已進廠生產等內容亦未及時駁斥,故仲裁庭就此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依自由心證原則認定系爭工程已依限完工,並未適用衡平法則,上訴人主張有適用衡平法則,顯有誤會。另上訴人雖曾聲請傳喚證人,但因該等證人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且經上訴人表明捨棄傳喚,則其再以此理由主張撤銷,實屬無據,至雇工款項總結表部分,亦經仲裁庭為判斷,並無未附理由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1號仲裁判斷所為命上訴人給付3,035,588元及自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66%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於94年1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
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520萬元(未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第16~23頁)。
⒉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4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記載「通
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7日,承攬頂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岡山本洲工業區新建廠房營造工程,向頂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支工程款新台幣2,000,000元整,並簽立此切結書保證下列事項:…⑶整體工程須於民國95年1月27日前完成,並於民國95年2月20日前,將本工程交屋給頂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頂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剩餘工程款新台幣2,010,920元整以30天票期,稅金新台幣1,919,271元整現金支付給予通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倘若無法於上述時間完成,願無條件放棄所有未領之工程款」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見原審第24頁)。
⒊被上訴人曾因系爭工程之給付工程款爭議對上訴人起訴請求
,經原審以97年度建字第4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上訴人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及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提付仲裁。經原審裁定准許,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及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第87~89頁)。
⒋被上訴人提起仲裁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8年7月17日作
成系爭仲裁判斷,其主文為「相對人(即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新台幣3,035,588元(含稅),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6%,餘由聲請人負擔。」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仲裁卷查明屬實(見原審第8~15頁)。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
⒉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違法適用衡平原則之情形。
⒊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
五、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部分:㈠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提付仲裁」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係就兩造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應認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又系爭切結書乃兩造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因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落而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及工程款之金額、給付方式所為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從切結書之內容僅就系爭工程款之金額、期限及違約效果為約定,並未就系爭工程之其他承攬事項為協商觀之,亦可佐證該切結書僅係兩造就完工期限及給付條件而調整原契約約定之內容,並無另訂新約之意,則該切結書所未提及之事項,自仍以系爭契約之約定為依據。而系爭切結書既未變更系爭契約原有之仲裁協議,且該切結書又作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則就系爭契約及切結書之履約爭議事項,自仍屬仲裁協議之範圍,故本件仲介判斷之認定雖涉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但仍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況被上訴人原係基於系爭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而以起訴之方式為請求,因上訴人於該訴訟中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及命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提付仲裁,經原審裁定准許後,被上訴人始提付本件仲裁,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及裁定在卷可稽。則上訴人顯亦係認系爭切結書係為系爭契約之補充文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相關事項仍在仲裁協議之範圍內,始為上開提付仲裁之抗辯。故上訴人於仲裁判斷命其應給付後,再主張系爭切結書不在仲裁協議範圍內,不僅與原有仲裁約款不符,更與誠信原則有違,自不足採。
㈡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切結書係達成上訴人不追究被上訴人之
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則應依切結書所示期限完工,否則同意放棄所有未領工程款之協議,屬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創設和解性質,並援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
0號判例意旨為依據,認被上訴人僅得依切結書之關係為請求,不得再主張系爭契約之內容,自無仲裁約款之適用等語。然查,系爭切結書僅在於調整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完工期限及如違約時之效果(即被上訴人同意不領取工程款),就系爭工程之其他承攬事宜均未為任何變更或調整,業如前述,可見系爭切結書並未替代系爭契約,與上開判例意旨所述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所稱係屬創設性質,不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即難採信。況上訴人先則要求應提付仲裁,同意由仲裁判斷替代法院之審理裁判,繼而主張不受不利仲裁判斷之拘束,要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另為審理,就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顯有違背,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六、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違法適用衡平原則之情形部分:㈠經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中關於履約爭議之處理,並無適
用衡平仲裁之約定,且於仲裁程序中亦未明示同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等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取該仲裁卷查明屬實,則系爭仲裁判斷自不得適用衡平法則為處理。然所謂衡平判斷,係指在事實明確之狀況下,法律或契約未明白規定或約定其法律效果,由裁判者援用衡平法則,以為紛爭之解決而言。而依仲裁判斷書理由欄之記載,仲裁庭係經審酌兩造於95年1月4日簽訂之未完成工程項目清單及協議書與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1日之函文、同年1月22日之郵電等相關證物後,認被上訴人雖未依契約完備完工程序,但兩造已有辦理完工之驗收事實作為,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95年2月25日之函文、95年2月26日之郵電及兩造於95年1月23日之協商會議記錄譯文,而為被上訴人已於95年2月20日完工之判斷。此項判斷乃係仲裁庭本於其就證據取捨認定之職權,並就系爭契約之解釋所為之判斷,並無任何論及或參酌衡平原則而為認定之情事。
㈡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及仲裁庭所認定有依限完工
之95年2月25日及95年2月26日函文及郵電,係屬被上訴人片面之詞,上訴人亦未曾收受該文書,在上訴人否認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應為舉證證明,乃仲裁庭並未求責令被上訴人為舉證,即逕行認定被上訴人有依限完工,顯係實質上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等語。然仲裁庭就被上訴人有依限完工之事實所為之判斷,係依據上述各項資料所為之審酌及認定,而上述各項資料之證明力如何,則為仲裁庭依該證據資料之形式及實質內容,本其自由心證而為全論述意旨之斟酌結果,尚無上訴人所稱係適用衡平原則而為認定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論述,本院經斟酌後,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系爭仲裁判斷有無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部分:㈠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38條第2款固規定:「仲
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但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不同,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其所聲請調查之證人未到
,並未說明未再行傳喚之理由,且未說明不採其所提出「自行雇工款項總結表」之理由,故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事等語。惟查,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固曾聲請傳訊 林宛瑜 、 郭丞傑 、 周文雄 等人,然其嗣後已表明捨棄傳訊郭丞傑、周文雄,另林宛瑜部分係為證明上訴人是否已將工程扣款發票交付被上訴人,而仲裁判斷就此部分已有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見仲裁判斷書理由欄之六,即原審卷第13頁背面),則上訴人有關傳訊證人部分之論述,即不足採。又就上訴人所提之雇工款項總結表部分,系爭仲裁判斷雖未能論述其不採之理由,但於就認定被上訴人有依限完工部分,則於理由欄之「三、關於有無完工」及「四、關於切結書內聲請人之願無條件放棄所有未領工程款乙事」項下有說明認定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2、13頁),則雇工款項總結表之未能詳為論述,應僅屬理由有尚未完備而已,尚難認與上開仲裁法條文所稱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越兩造仲裁協議之範圍,且就是否完工及完工日期判斷,雖有尚未完備之瑕疪,但業已附具相關之理由而非未付理由,而於其判斷過程亦未適用衡平法則。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基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