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六七○號
原告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送達代收人 吳永修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九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二千二百十四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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