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七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乙○○與 陳聯炎陳鳳玉 (後二人均獲無罪判決確定)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共同利用房屋買買轉手未付價款之方式,一方面由 譚君 在當天及次日向自訴人收取一百餘萬元價款,另一方面由陳聯炎在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查封自訴人所購得但未完成過戶之房屋,自訴人不得已而與 陳君 訂立代償協議書,向並交付由他人簽票支票二百萬元一張(未獲付款)。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及十七日涉嫌觸犯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被告於審理中逃匿,嗣經本院通緝無著,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一、三項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併案通緝部分,時效尚未完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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