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鴻於民國103年12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忠孝路2段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忠孝路2段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於右轉彎前,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與同向行進之他車保持適當間隔,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該處之內側車道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潘碧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行經該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6、11、12胸椎及第1、5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金鴻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潘碧華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