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遲延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竟僅繳息至89年3月
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242,668元及自89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並
自8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
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並以雖伊有申辦貸款,但是
承辦人員告訴伊沒有通過,伊沒有拿到所貸金額,且借據上
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當初是朋友 小彬 帶我
去找經辦人員,他拿了表格讓我填寫,不是剛剛提示的借據
,後來經辦人員告訴我貸款辦不下來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
依據借款契約負有清償借款責任之事實,雖提出借據、授信
約定書影本各1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借據上之
簽名非其所簽,印章亦非其所有等語。經查,借據為私文書
,被告已否認借據上之簽名及蓋章非其本人所為,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借據即不能推定為真正為真正,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證明其真正,且原
告主張有利於己之借款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
借款契約上關於被告簽名部分,業經被告當庭書寫姓名、北
縣三重市○○○街○○號、貳拾伍萬元、身分證字號、89、元
、27等字5次以供核對,綜觀其書寫之筆跡,經與借據上「
乙○○」之筆跡核對,其劃鋒、字形、筆跡,均不相符,顯
然借據上之「乙○○」簽名,非被告所親自書寫,堪以認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借款,以實其說,被
告所辯,自屬可採。是原告與被告間既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存在,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清償借款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66
8元及自8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
算之利息,並自8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