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凱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凱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原應
理性處理糾紛,竟僅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本件身體上之傷害結果,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傷害告訴人之程度暨其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本件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雖屬本案犯罪工具,
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185號被告張凱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節
一、張凱嘉因認沈㨗惠曾毆打其岳父,遂心生不滿,而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外出尋覓沈㨗惠之行蹤。嗣張凱嘉於同日晚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嘉豐商行,適沈㨗惠在該處購買香菸並在門口抽菸,見張凱嘉前來乃往附近友人住處藏匿。詎張凱嘉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沈㨗惠之友人住處前,分別徒手毆打及持安全帽揮打沈㨗惠,致沈㨗惠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雙手肘擦挫傷、左手前臂擦挫傷、左手大拇指擦挫傷、左手腕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㨗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㨗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骨科一般手術」說明書、麻醉同意書、麻醉說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傷勢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黃勝裕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