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宏翊於民國106年5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三路口某撞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多三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48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宏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備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24號判處拘役59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7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每公升0.52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動機、手段、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家庭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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