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聲請人 蘇自信 相對人 蘇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登發係聲請人蘇自信之父親,雙方已多年未曾往來,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自聲請人兒時起即未與聲請人同住,並於聲請人就讀國中時期與聲請人母親 吳如美 離婚,多年來對聲請人未盡扶養之責,任聲請人母子獨自生活,現相對人因病痛無法自理生活,相對人兄弟及親戚要求聲請人須負責相對人生活起居,然聲請人尚須負擔母親及妻子之扶養,無多餘能力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起居開銷,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因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結果,可知家事非訟事件之當事人,如欠缺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至於聲請人於提起聲請後,相對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權利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2項原則上固有準用同條第1項之明文,惟關於扶養事件乃受扶養權利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受扶養權利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準見,受扶養權利人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喪失,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不得繼承者,除有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即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觀諸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625號、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蘇自信於提起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後,相對人蘇登發已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死亡,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除戶部分)1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可言。揆諸上開見解,應認相對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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