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香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583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香蘭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鄭香蘭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8日13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陳德智 位在臺南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前,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未經同意徒步進入該住宅,並以徒手拿取陳德智所管領之放置在其房間桌墊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置物箱內香菸4包(價值約200元)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陳德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陳德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6至10、偵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稽,以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將竊佔罪明文納入;又第1項之罰金刑,由修正前「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及刪除各款「者」字,以符合實務用語。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之「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僅為國小學歷,且其係趁被害人住處大門未鎖趁機侵入而犯本案,犯罪動機為一時貪念,並未使用破壞性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於案發後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復有曾因糖尿病及敗血症急診就醫及住院紀錄,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衡諸一般常情,容有情輕法重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為倘逕科處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顯有量刑失衡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尚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小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被告自陳:離婚,沒有小孩,無業,靠前夫提供經濟援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4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復說明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及香菸,固屬於被告,惟因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則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曾因多次竊盜犯行為法院判決科以拘役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非佳,惟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而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於原審時曾提出之糖尿病及敗血症急診就醫及住院紀錄,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足認被告確已誠意與被害人和解而獲得被害人之諒解,頗見悔意。其因拙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是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年邁體衰,自陳目前體況不佳,亦非適合短期自由刑處遇。揆諸刑罰執行必要性之目的功能取向設計,非不得渥予被告暫緩執行之策勵寬典,並保全其廉恥俾免犯罪標籤反使自棄,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俾以公權力協助引導其警惕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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