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贊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贊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贊捷於民國109年4月8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測試該機車之引擎、煞車。
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高贊捷於上開住處前,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高贊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第35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6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
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㈠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上路未久即於其住處門口前自摔,其行駛之範圍僅及於其上址住處之巷弄內,且該巷弄於上開時間並無其他人車行駛往來,此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可認被告本案犯行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之危險性較低;再者,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患有憂鬱疾患、酒精使用疾患、頸部椎間盤突出,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行為後又因跌倒造成顱骨骨折合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神經骨折、酒精戒斷症候群、身上多處挫傷等節,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2月21日、108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入院許可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23、71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
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欲測試機車之引擎、煞車性能,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5毫克,已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甚多,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所為應受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先前從事日文業務、經濟狀況勉持、因身心狀況不佳而無法正常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