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8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寶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明寶之犯罪所得車鑰匙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上開」至第10行「已執行論」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9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9月、5月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接續執行前揭拘役30日,於108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後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9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4行「竊取 謝佳佑 置放在該車輛內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補充為「竊取謝佳佑置放在該車輛內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放置於該車輛駕駛座中間置物箱內之車鑰匙1副(價值約4,000元)」(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其遭竊之物品有三星牌手機1支、車鑰匙1副,被告於警詢中亦坦承有竊取手機1支及鑰匙1副【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被害人之手機及鑰匙,聲請僅提及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手機,容屬疏漏,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鑰匙1副(價值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被告黃明寶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108年9月12日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8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與中原五街口之板中停車場內,見謝佳佑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謝佳佑置放在該車輛內之三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黃明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金華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在上開機車內扣得上開手機1支(業已發還謝佳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佳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失竊手機及現場照片共5張、失竊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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