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109年度竹秩字第10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張文龍
蔡育儒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226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龍、蔡育儒互相鬥毆,均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張文龍、蔡育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9日20時25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張文龍、蔡育儒因對於路人生理性別的見解不同而發生口角衝突,彼此徒手方式互相鬥毆(均未提出傷害告訴)。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文龍、蔡育儒各自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檔案光碟1片。
三、核被移送人張文龍、蔡育儒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爰審酌上開行為事實情節及鬥毆原因,其等選擇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破壞公共秩序及妨害社會安寧,兼衡其等各自於警詢時陳述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移送人張文龍、蔡育儒均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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