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妍庭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妍庭與告訴人 田智銘 、告訴人 陳一子 係鄰居,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9日10時50分許,在告訴人田智銘、告訴人陳一子之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前,持紅色磚頭砸向告訴人陳一子所有、告訴人田智銘使用及停放於住家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其左側後門、左側C柱板金等處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一子、告訴人田智銘。告訴人田智銘因聽聞住處外傳來砸毀物品之聲音,遂立即出門查看,發現被告吳妍庭正欲離去,告訴人田智銘於委請里長莊金清報警之際,被告吳妍庭竟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告訴人田智銘以「絕子絕孫」、「姦夫淫婦」、「垃圾家庭」、「垃圾」及「人渣」等語辱罵告訴人田智銘,足以貶損告訴人田智銘之人格及名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毀損、公然侮辱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及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毓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