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翰隆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
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翰隆分別於㈠民國107年10月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樓梯間,因不滿告訴人 吳添煜 之鞋櫃佔用公共空間,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將吳添煜鞋櫃內之皮鞋2雙、拖鞋2雙、平底鞋1雙丟出窗外,並持告訴人吳添煜之鞋櫃將告訴人吳添煜所有之監視器1個打掉,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添煜。㈡於同年月9日22時4分許,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在同上地點,徒手毀損告訴人吳添煜、 邱昱翔 置於該處之鞋櫃各1個,致令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添煜、邱昱翔。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共3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3罪),前開之罪依同法第
357條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添煜、邱昱翔業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分別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刑事陳報狀1紙、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