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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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48號原告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夫 被告 李慶豐新豐機械企業社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慶豐即新豐機械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93,4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睿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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