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73號上訴人被告 張凱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凱傑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在案,又本案判決書已於107年2月22日送達至被告位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之同居人 張林海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被告至遲應於107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即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惟其卻遲至107年3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