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 王皙 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現金卡貸款契約、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觀諸原告提出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五、其他第2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均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被告之戶籍地為新北市三重區,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不利益,是原告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契約生所生之消費借貸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洪愷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