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46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0日某時,在台北縣三峽鎮,以每包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自某綽號「阿派」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處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1月31日凌晨
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74公克、淨重0.54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4款定有明文。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開在伊口袋內的海洛因
1小包是伊所有,準備自己施用的等語在卷,且其嗣於97年
1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足認被告於案發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依前所述,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目的係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而應與之併同處理,自不得割裂分別論斷。再查,被告所涉於97年1月31日為警採尿液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
4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係供本身施用之需,已如前述,則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即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依法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低度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自不得單獨另行訴追處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從而,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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