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4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昆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101號被告江昆霖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133巷3之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昆霖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上午8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混合車道(僅准直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興西路路口欲右轉興西路循線轉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遵守標誌、標線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右轉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違反交通標線而於混合車道上違規轉彎,適有 黃保鳳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右轉專用道在上開車輛右側向前行駛,亦有直行車行駛於右轉專用車道之交通違規,見上開車輛突然右轉時,避煞皆已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保鳳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江昆霖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保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江昆霖之供述│佐證伊未在右轉專用道上右││││轉,且未禮讓右後方來車致││││肇事之事實│├──┼──────────┼────────────┤│2│告訴人黃保鳳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佐證本案車禍現場號誌、標│││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誌、標線、路況及氣候等狀│││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況之事實│││表(一)(二)││├──┼──────────┼────────────┤│5│現場照片│佐證被告未禮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且於不能轉彎之車││││道轉彎,顯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昆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7日
檢察官黃英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