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八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