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延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延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延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院於民國99年7月16日公布釋字第679號解釋,解釋理由略以: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鄭延彰所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其中編號1案件之宣告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案件之宣告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罪經定執行刑結果,編號1案件之宣告刑不許易科罰金,並無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合先敘明。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鄭延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