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旨
本件原告請求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影本、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帳單各影本1份為證,並為
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至被告所稱現在無業,沒有能力還云云,惟
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上情,尚
難為有利之斟酌,原告所提事證已堪認原告之請求為實在有理,
特並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21  日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8年7月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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