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安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安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恣意行竊他人財物,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竊得香菸7條已查扣發還告訴人 翁俊隆 認領保管,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足憑(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6頁、第39頁),及其與告訴人翁俊隆於本院訊問時調解成立,並依約賠付完訖,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再經核閱本院106年度東簡附民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7頁及該頁背面),考以其職業為「照服員」,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