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肇事後,於警
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為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 官林宗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