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39號聲請人 蔡盛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淑卿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淑卿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50,000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43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於鈞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6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假扣押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055號、103年度家親聲字第
665號及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1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已於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65號和解筆錄內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是相對人既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聲請人取回,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另行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