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業已領回財物,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Ubike1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8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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