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峻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28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哲係樂購蝦皮帳號「libertyleade
r」之使用者,明知VANS牌鞋子之圖片3張,係告訴人蔡智穎享有著作權,並刊載於其雅客方舟商行之蝦皮賣場網站以供銷售產品使用之攝影著作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下午10時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重製上開攝影著作後,再以上開樂購蝦皮帳號上傳張貼在其賣場網頁上公開傳輸,供人瀏覽,作為網路拍賣其販售之VANS牌鞋子所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109年6月8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瀏覽網站時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使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03條第3項所定「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依同法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10年3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中智簡卷第17頁),而本案係於11
0年3月12日始繫屬本院(見中簡卷第7頁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則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