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52號聲請人 廖埼安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巧琳 相對人 陳育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育銘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廖埼安、廖巧琳向本院對相對人陳育銘請求給付扶養費等(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9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聲請人廖埼安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0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廖埼安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扶養費。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應以10年計算。又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601,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0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2,000元。
是聲請人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2,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