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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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凱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及華南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7行「16時14分許」更正為「16時2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有關強制工作部分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侵入住居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緝卷【下稱本院卷】第12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認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已至提款機提領告訴人乙○○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尚未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然應認已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故此部分應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19、127頁),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由本院更正論罪法條如上。又此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揆諸上開說明,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
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刑法第306條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乙○○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烏鴉」、「常威」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累犯:
查被告前於105年、106年、107年間,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次、1年2月5次、1年4月1次確定,前揭徒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8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至70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均為詐欺案件,其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該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參與協力分工,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其於本案中分擔之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無故擅自侵入告訴人丁○○所管理之住宅,對於住宅之居住安寧造成極大損害;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乙○○、丁○○達成和解或調解,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刑度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鷹架工程,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一個國中畢業、一個國小五年級、一個國小一年級,需扶養為植物人之岳父,父親已經過世了(見本院卷第13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其遭扣案之IPHONE手機為工作機,扣案之華南銀行提款卡為本案提領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故該手機及華南銀行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用以詐欺之犯罪工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郵局提款卡2張、三星手機1支,查無證據足認前開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皆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被告領得告訴人乙○○匯入之7萬9,963元之詐欺贓款後,未及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遭警查獲,是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對該7萬9,963元之款項顯具事實上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共扣得8萬元,而扣除前開7萬9,963元後,剩餘之37元亦屬遭詐欺集團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犯行所得,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3頁)附卷可查,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102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居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106年、107年間,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次、1年2月5次、1年4月1次確定,前揭徒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8年5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間之某日起,經暱稱為「烏鴉」(經警查明為 沈學維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現正由警偵辦中)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持「烏鴉」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工作手機(型號:IPHONE8),並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常威」(經警查明為 呂昇鴻 ,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現正由警偵辦中)透過上開工作手機指揮,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俗稱「車手」),再將所收取之贓款繳回該詐欺集團,並與「烏鴉」約定每次收取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得2000元之報酬。嗣甲○○及「烏鴉」、「常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4時5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為萬年東海模型(購物)之客服人員,表示當時交易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消費遭誤設重複交易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名成員,於同日15時28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為中華郵政人員,表示解除重複交易要透過其網路郵局設定解除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於110年6月21日16時19分、16時14分許,分成二筆共計匯款7萬9963元,至 杜知 遇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杜知遇 是否涉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追查)。甲○○再經由「常威」之指揮,於110年6月21日16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持「烏鴉」所交付之杜知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從提款機提領現金共計8萬元(含乙○○之被害款項7萬9963元)。
三、嗣甲○○提領完畢上開8萬元款項、欲離開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際,經警上前盤查,詎甲○○唯恐事跡敗露,見狀乃立即逃逸,竟另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6月21日16時37分許,無故侵入丁○○所管理、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之住宅內躲避警方追查,嗣由丁○○委請鎖匠開門後,甲○○即經警入內以現行犯逮捕,對其實施附帶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現金8萬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後於同日23時55分許,再由警陪同返回上址,並在現場扣得甲○○藏匿於廁所內之杜知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1紙、告訴人乙○○之網路郵局於110年6月21日16時19分、16時24分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杜知遇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5紙、遭侵入住宅之現場照片5紙、被告所使用之IPHONE8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2紙、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足稽,另有上開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均在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是於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前揭詐騙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騙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本件雖因被告為警查獲而未能依原犯罪計畫層層轉交上手,惟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既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由共犯被告提領贓款,以層層轉交上手,欲藉此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縱因其遭查獲而未及交出贓款,此部分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烏鴉」、「常威」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另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五、沒收:扣案之8萬元現金,其中7萬9963元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檢察官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思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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