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7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70年1月21日與 王芬菊 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隱瞞其已結婚之事實,於同年6月17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新營分處與 葉秀惠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結婚,於翌年8月17日即偕王芬菊出境前往美國,迄今未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7條前段之重婚罪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法院諭知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偵查中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29年2月14日院字第1963號、63年5月10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該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刑法修正前、後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臚列說明如下:
㈠本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
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37條前段重婚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亦同。」,參修正立法理由謂「按追訴權之性質,係指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因此,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倘經起訴,追訴權既已行使,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之問題」,即依修正前規定,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而依修正後規定,縱已開始偵查,在未起訴前,除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外,追訴權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即放寬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參照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並本於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37條重婚罪,其行為在70年6月17日,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以77年5月17日(77)南市中戶海字第13231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檢察官於77年5月18日受理開始偵查,於77年8月22日提起公訴,並於77年9月16日繫屬本院審理,被告於71年8月17日出境後行方不明,迄未入境,有逃匿之事實,本院於77年10月5日以刑緝字第360號發布通緝,迄未緝獲歸案,此有上開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告發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本院70年營公字第0506號結婚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77年6月16日(77)謀局字第13541號函暨附件出境申請書(以上附於77年偵字第2713號偵查卷第1-8頁、第77-78頁)、本院77年10月5日刑緝字第360號通緝書(附於77年訴字第570號卷第11頁)、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99年8月20日路鄉戶字第0990002189號函暨附件戶籍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月2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23060號覆函說明(附於本院99訴緝字第57號卷第34-36頁、第38頁)等可稽。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前揭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為12年6月,是被告涉犯之重婚罪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即70年6月17日起算12年6月。又參照63年5月10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再扣除檢察官起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茲就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計算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罪行為日為70年6月17日㈡所涉犯刑法第237條重婚罪,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㈢檢察官開始偵查即77年5月18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77年
10月5日,期間為4月又17日,應計入時效期間。另檢察官於77年8月22日提起公訴至同年9月16日繫屬本院,期間25日應予扣除,依此計算被告涉犯重婚罪追訴權時效完成之日為83年4月7日(即自㈠70年6月17日加上㈡之12年6月,再加上㈢之4月又17日,扣除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25日)。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之重婚罪犯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迄未緝獲歸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依前揭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