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盈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1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盈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盈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口紅1條業經告訴代理人 林欣怡 於偵查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口紅1條,雖為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15號被告黃盈蓁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屈臣氏 民權門市內,見店員忙碌無暇顧及,徒手竊取林欣怡管領而放置在該商店內之口紅1條,得手後即迅速離開現場。嗣店員發現店內警報器聲響,卻無人在店內,調閱監視錄影影像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盈蓁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前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屈臣氏民權門市內,拿取口紅1條,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頭曾經撞到,不知為何行竊。2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財物遭被告竊取之情。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佐證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