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世雄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即新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世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盛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當場於店內啟封飲用,且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門市店員察覺有異追出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統一超商新愛國門市店長 林書葦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盛世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書葦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8張、員警密錄器截圖2張、本案商品照片、本案商品價格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5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想喝如附表所示之飲料,但是身上沒錢,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筆竊盜前科,足認素行非佳,亦未就其過去所犯錯誤中得到教訓及警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現居無定所;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事後雖經員警於超商門口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惟皆已遭被告開封飲用些許,而無法另行出售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經員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惟皆已遭被告開封飲用些許,而無法另行出售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蘇格蘭王威士忌0.7L1瓶499元2三矢特濃鳳梨蘇打PE1罐49元總價值合計新臺幣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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