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國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67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執字第六七二一號執行傳票否准受刑人李國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國賓(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共犯5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6721號指揮執行。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之審查意見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記載事由:「被告所犯共計54罪,合計金額達287億餘元,妨害金融秩序甚鉅,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等語,而書記官則於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上記載:「...洽辦要旨:本件因所犯共54罪,金額高達2億多元,經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不准社會勞動,我先以平信傳喚你,若你有意見再具狀向本署陳述意見等語。受話人姓名單位、職稱:受刑人李國賓..等語」,並在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記載「...執行方法:(確定日期:112年8月22日)李國賓傳喚(平信)應到日期:000年00月00日下午02時00分...」,並據以送達執行傳票予受刑人等節,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全卷核閱屬實。
㈢觀諸前開執行案件之全卷可知,本件檢察官在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前,受刑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揭傳票記載之方式,逕為本件執行命令,則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顯然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自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112年度執字第6721號執行傳票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顯有瑕疵,且無從補正,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執行指揮。至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據相關法令規定,為合宜之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