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4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404號聲請人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東縣○○鄉○○國民小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2月13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裁聲字第○○○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7年2月1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雖另於107年2月5日、同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12日再具狀指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暨聲請訴訟救助以暫緩訴訟費之繳交云云,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就聲請人之他案,是否准予法律扶助,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從而,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具狀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因聲請再審無強制律師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又本件聲請不合法,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庸論斷聲請有無理由,附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