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3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3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3270號債權人 陳勤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黃鉦錡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曾向其借款現尚欠新臺幣299,800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債務人身份證件影本、網路社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債務結算記錄影本等件為證,惟通訊軟體中之對話人名稱可自由更改,尚難釋明其上之對話即為債務人所發,另債權人提出之債務結算記錄並無債務人署名之記載,則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款項之薄弱心證。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聲請狀所述原因事實及金額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Line用戶名稱非實名制,聲請狀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及未經債務人署名之債務結算記錄,尚不足釋明台端所述事實及金額為真)。」,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金額於7日內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相關證據以為釋明,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前開證據,即推斷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299,800元之薄弱心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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