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聲請人 蔡心月 相對人 蔡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 范麗娟 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6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范麗娟與相對人於民國89年1月19日結婚,聲請人於89年3月25日出生,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女,又范麗娟與相對人於93年8月27日離婚,聲請人於111年7月26日始知悉相對人非其親生父親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影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各1份為證。而依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 李振吉 與蔡心月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32931.2、PP值=0.0000000000。
」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非其生母范麗娟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於89年3月25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生母范麗娟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聲請人既非其生母范麗娟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11年7月28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其生母范麗娟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