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於108年9月4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8年9月3日晚間7、
8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求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儒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5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
然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揭妨害家庭案件,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有別,難認被告對於刑之執行反應力薄弱,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爺爺,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1.0581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900308號鑑定書可稽(參毒偵卷第1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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