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495號
107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莊春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7年9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7段33公里至33.5公里處(往坪林方向),經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嗣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1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9月28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於9月10日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並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月15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應為第43條第5項前段之誤),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7年9月2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惟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係因前方車輛慢速行駛,遂從左側超車,然因該路段為雙向二線道,便將車輛向左偏駛察看,惟突發現對向車道轉彎處有大貨車迎面駛來,為閃避而將車輛退回原本車道,奈前方車速過慢,右側已無足夠空間可退,在顧及自身安全下,只能原地煞車減速。迨對向大貨車經過後,後方車輛竟長按喇叭,致原告驚恐不已,本能煞車減速,並儘量停靠道路邊緣外,非任意於行駛車輛中煞車,更無蓄意阻擋後方車輛行進之意;因該時原告車輛上僅有原告與配偶2人,為恐對方下車暴力相向,只能待在車上觀望,俟數10秒後,見對方車輛並無動作,原告乃自行駛離現場。是被告遽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車輛係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並插入正在行駛車道中車輛,非遇有突發狀況煞車於車道暫停,其違規事實明確;故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在行駛途中有無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行為,是否遇有突發狀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⒈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⒋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所明訂。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83條復訂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7年8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7段33公里至33.5公里處(往坪林方向),跨越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行駛,並於45分9秒時超越檢舉民眾車輛,且自45分10秒起減速、煞車並暫停在檢舉民眾車輛前方,而原告車輛暫停位置,僅右側車輪跨越白實線(路面邊線),其餘部分仍在車道中,直至影片45分19秒等情,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翻拍照片為證,復據本院勘驗屬實,堪以信實。觀諸原告車輛行駛過程,該路段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並劃有雙黃線(分向限制線),原告逕自跨越雙黃線超車行駛,已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在先;況該時檢舉民眾車輛前方車輛眾多,因之車流緩慢,乃屬當然,自不容原告以前車車速過慢為由破壞交通法規,所指不得已而超車乙節,洵屬無據。再原告於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回到正常車道行駛後,在車輛正常情形下,其旋即減速、煞車並暫停在車道上,核屬任意驟然行為,倘無遇有突發狀況,當無由任原告率性為之;其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暫停在車道上,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被告即得予以裁處。
㈢固原告以為閃避對向大貨車,及檢舉民眾長按喇叭所致,但
該時原告既已回到正常車道,自無所謂閃避對向車輛需求;即令嗣後檢舉民眾車輛有長按喇叭情事,但此係原告違規超車並驟然暫停在車道上所致,乃原告己身行為所惹,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非屬遇有突發狀況,無從卸免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況原告車輛暫停位置仍在車道上,並無其所謂緊靠路旁停車情形,且在原告車輛暫停車道後,前方車流已經疏解,原告猶逞一時之快,阻礙後方車輛通行,其「擋車」之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至為灼然。故原告辯稱其係因恐後方車輛對之暴力相向,為擔憂己身及家人安危云云,根本原因乃原告違規超車行駛導致,其自應承擔此等不利益,當可預見,所述各節俱非屬突發狀況,無解其本件違規事實。
㈣是原告於違規超車後,在未遇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以阻礙檢舉民眾及後方車輛行駛,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擋車」違規行為,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承擔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並於車道中暫停,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應為第43條第5項前段之誤),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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