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彥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837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彥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個,驗餘淨重合計95.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個,驗餘淨重合計156.46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勺2支、分裝袋1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呂彥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考)。被告同時購入而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後之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108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家為警緝獲時,主動告知警方毒品放在化妝台下面箱子裡的7-11袋子內等語。經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關於本件查獲過程等情,該分局覆以:警方於被告住處另案緝獲被告時詢問其是否持有毒品、藏放何處,被告向警方表示其持有之毒品放置於房間抽屜內,因而查獲扣案毒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7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33586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在卷足憑。據上,警方固主觀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然難謂警方就此有確切之根據,是不得謂已發覺被告犯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考)。準此,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告知警方,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犯行既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之成癮性毒品,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未能自新,復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82.9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150.57公克(及施用此2類毒品),數量非寡,足見其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米白色碎塊狀、米黃色碎塊狀及粉末共8包、白色晶
體5包,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案非法持有之毒品,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分裝勺2支、分裝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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