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610號上訴人 許深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文澤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26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