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謙(原名李俊翰)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5號、第1578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9行「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從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以15,000元之價格售予從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賴仁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4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經折算為30000元)修正為30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
346條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恐嚇取財犯罪者,供其實施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然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掩飾、隱匿犯罪有關,且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遭提領一空,應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恐嚇取財犯罪者向告訴人賴仁俊、 劉醇宗 恐嚇取財得逞,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恐嚇取財犯罪者犯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門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請之手機門號、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恐嚇取財犯罪者遂行詐欺、恐嚇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賴仁俊達成調解,惟迄本院判決時其仍未能依約完全履行賠償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110年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500元、1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名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5號109年度偵字第15781號被告李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謙明 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張,並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予網路上認識綽號「阿寶」之男子(據李謙稱該人真實姓名為「 陳寶明 」,嗣陳寶明關於本件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81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手機號碼之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前揭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 白鳳秋 ,假冒其侄子名義向白鳳秋借款,致使白鳳秋陷於錯誤,於108年4月10日13時6分許,至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瑞興銀行,匯款20萬元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白鳳秋發覺有異,遂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之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詎李謙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8年間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從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22日17時前某時,在賴仁俊所有之賽鴿飛行途中某地架設大型網具,以不法手段擄獲竊取賴仁俊所有之賽鴿1隻,復於10
8年9月22日17時許,以未顯示來電之電話撥打該賽鴿腳環上所載 蔡忠興 之電話,以不歸還賽鴿為由,使蔡忠興、賴仁俊心生畏怖,而向該2人恐嚇勒索25,000元,經議價後,賴仁俊遂於109年9月23日11時3分許,經該集團成員之指示,以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3,015至前開李謙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嗣經賴仁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白鳳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賴仁俊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鳳秋、賴仁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謙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謙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經查,本件之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擄鴿勒贖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竊盜犯行,自難遽以該等罪責論處,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即犯罪事實二、)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蔡正傑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幃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7315號被告李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09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之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詎李謙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間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予從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8月31日前某時,在劉醇宗所有之賽鴿飛行途中某地架設大型網具,以不法手段擄獲竊取劉醇宗所有之賽鴿,復以未顯示來電之電話撥打該賽鴿腳環上所載劉醇宗之電話,以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將歸還賽鴿為由,使劉醇宗陷於錯誤,遂於108年9月23日15時38分許,經該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0元至前開李謙所有之本案帳戶,嗣經劉醇宗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中之供述│使用,於108年3、4月間││││因缺錢花用,故上網認識有││││意願要向他購買帳戶的網友││││後,以2萬元為代價,在中││││正東路住家附近路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上開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之事實。│├───┼───────────┼────────────┤│2│告訴人劉醇宗於警詢之指│告訴人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述│之事實。│├───┼───────────┼────────────┤│3│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確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且該款項旋遭提領││││事實。│├───┼───────────┼────────────┤│4│告訴人提供匯款紀錄1張│告訴人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被告李謙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查,本件之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擄鴿勒贖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竊盜犯行,自難遽以該等罪責論處,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625、15781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亭股)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陳建宇檢察官詹佳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