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27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2770號

原告 楊謹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不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原告帳戶轉帳至被告所設台新銀行之帳戶(需含有轉入帳號為何)之交易明細等事證,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原告轉帳之帳號及轉入被告之帳號,並請提出該轉帳交易明細、原告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為該交易之內頁明細等影本,一份予本院,另附繕本一份,以利日後寄送對造及供本院向台新銀行查詢轉入帳號即被告帳戶之帳戶設立人資料。承上,倘若原告未依限提出,則本件原告起訴乃不合法定程式,致被告當事人不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將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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